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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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金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上字第6號上訴人 李進祥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被上訴人 葛曉霞
葛曉月 鄭育哲 林子良 葛林梅香 葛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金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固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上訴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金更字第3號)提起上訴後,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收受本院送達之裁定正本後,並未具狀表示不服而確定,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3號卷72頁)在卷可按。茲上訴人既知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且自上訴人收受前揭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至今,顯已逾相當期間(逾一個多月),仍未予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未備足預納上訴裁判費之合法要件。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