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勻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54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勻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勻奎與 劉茄怡 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黃勻奎因故對劉茄怡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7月30日凌晨1時35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號之好康釣蝦場找劉茄怡,黃勻奎見劉茄怡之兄 劉成偉 亦在釣蝦場釣蝦,即自背後將劉成偉拉出釣蝦場,出拳毆打劉成偉臉部及脖子,並且自背後掏出一把玩具手槍後上膛,持槍指向劉成偉,佯裝準備開槍狀,使在場之劉成偉、劉茄怡均誤以為黃勻奎係持真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渠 等生命、身體之安全,黃勻奎復持該把手槍槍托毆打劉成偉頭部,致劉成偉受有左側頭皮挫擦傷及右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劉茄怡在旁出手欲阻止黃勻奎行兇時,亦遭黃勻奎揮打到臉部及頸部,致劉茄怡受有右臉挫傷及頸部瘀傷之傷害;繼之,黃勻奎誤以為此時在上開釣蝦場欲開車搭載劉茄怡離去之表哥 陳至慶 係劉茄怡之新男友,便持已上開已上膛之玩具手槍指向陳至慶頭部,要求陳至慶下車談,致使陳至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欲強拉陳至慶下車未果,黃勻奎遂持槍托毆打陳至慶(傷害陳至慶部分,未據告訴),然不慎將彈匣掉落在陳至慶車上,隨即駕車逃逸,嗣經劉茄怡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勻奎到案說明並主動交出乙把玩具手槍扣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茄怡、劉成偉、陳至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黃勻奎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01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101年度譯自第1218號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茄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4頁)、告訴人劉成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3頁至第54頁)、告訴人陳至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
9頁、第53頁至第55頁),及證人 張振興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均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復有101年
7月30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照片11幀(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證人即告訴人劉茄怡及劉成偉之身體法益,並在為上開傷害行為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茄怡、劉成偉及陳至慶之生命、身體等法益,顯然係以恐嚇之方法,遂其傷害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恐嚇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件僅因與告訴人劉茄怡間有感情糾紛,竟不思控制己身之情緒與行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成偉後,繼持已上膛之玩具槍指向告訴人劉成偉,恫嚇告訴人劉成偉及劉茄怡,致告訴人劉成偉及劉茄怡心生畏懼,繼以玩具槍槍托毆打告訴人劉成偉致傷,繼之以已上膛之玩具槍指向陳至慶,使陳至慶心生畏懼,致劉成偉及劉茄怡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恐嚇及傷害犯行時,曾出示並使用之玩具槍1支及彈匣1個,該玩具槍之彈匣經告訴人劉茄怡於陳至慶車上拾獲後交由警員扣案保管,而玩具槍亦經被告到案說明時交由警員扣案保管,然則上開玩具槍1支及彈匣1個經被告供承係友人所有,因友人出國始放置於被告身上(見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1218號卷第25頁反面),此外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