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良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36、267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明文規定。又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良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後,判決書已於102年6月11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號3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於102年6月1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6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計算被告上訴期間10日,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2年7月3日(星期三),無需加計在途期間,也無星期六、日或假日可資順延情事,本案上訴屆滿日期即為102年7月3日。而被告遲至102年7月29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 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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