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自字第125號自訴人 賴友仁 被告 陳德民
唐于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自訴補充狀㈠、㈡所載。
二、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賴友仁具有律師資格乙節,有法院登錄資料、律師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審自字第125號本院卷第
28、29頁),是其雖未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自訴,依據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民、唐于智等人於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95年度訴字第915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時,故意不為實質調查證據,只依「偽造作假之不實事實」及「錯誤之鑑定書」為其主要判決依據,對於自訴人請求調查證據及所提出鐵證如山之具體證據,故意置之不理視若無睹,竟偽造捏造無中生有之事實而為枉法裁判,致自訴人被誤判2年2月之重刑冤獄,受有損害等云云為論據,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即刑法第
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案件判決書,係被告等人基於法官身分職務上有權製作,且亦屬有權據以行使者,參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而自訴人固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之刑事自訴補充狀㈡中請求刪除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適用(見101年度審自字第125號本院卷第39頁),惟自訴狀犯罪事實既已論及,且前開罪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自不受自訴人主張之拘束,而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13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
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
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如公務員對於該文書本有權製作,除其內容不實仍予登載,應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責外,自難成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同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30條(即今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判例意旨可知,所謂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明知事實如何,卻故意不據實記載於文書上,反而另為不同於事實內容之記載,致他人由該文書之形式上觀之無法得知該事實之內容為何,或誤以為事實之真相如何,始足當之,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確與所欲表達之事項相符,縱該事項之形成或者結論之產生有瑕疵,除另有其他規範外,究與所謂偽造文書之行為有間,此不可不辨。查被告等人於審理系爭案件時,認定自訴人有該案判決書事實欄所示之事由,乃被告等人承審系爭案件時,本諸法官獨立審判職權,且依法調查證據,研判各種事證後,依據自己法律確信而為之認定及適用,並在理由欄中提出相當之說明,有系爭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縱自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時,有向承審之被告等人提出證明自己所述為真之各種證據,然承審法官是否採信,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此為法官自由心證裁量範圍,要難因自訴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不為被告等人所採,即認被告等人有明知事實如何,卻故意不據實記載於公文書上之情事。況訴訟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判所為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律有所不服者,於各個階段時,均得分別提起「抗告」、「上訴」、「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而自訴人系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自訴人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仍判決有罪,並於96年5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判決書、同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前揭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足證被告等人就系爭案件判決所為確定之犯罪事實,在未經自訴人依法提起再審等程序救濟變更前,尚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無可疑。基此,本件自訴人徒以被告等人審理系爭案件後,於判決時所持之見解與自訴人歧異,遽以指摘被告等人於其所製作之判決書上登載不實,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不足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3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摘之偽造文書罪嫌,無從徒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逕為不利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