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羅文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3日16時許,駕駛機車行經 邢鄭素玉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5之1號住處,見大門未鎖有機可乘而侵入該處一樓客廳,徒手竊取邢鄭素玉所有、置於客廳酒櫃內之軒尼詩XO洋酒一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為邢鄭素玉雇請之印尼籍看護 瑪莉安娜 發現,羅文賢迅即奪門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邢鄭素玉、證人瑪莉安娜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起意竊取他人物品,並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行竊犯罪手段,危害住居安全及社會治安;又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提起公訴,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旋於前揭案件經起訴後之101年8月3日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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