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思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以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開4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嗣於98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之大墾丁美食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永靖村之羅峰寺前,為警盤查並目視其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遂採集尿液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思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