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金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更字第3號原告 林子良
葛林梅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曉珍 被告 李進祥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告 郭金耀
李順成 湯涵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已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而為追加或擴張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林子良、葛林梅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40,054元、4,500,00
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子良、葛林梅香各1,0251,600元、4,969,908元,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諭知原告林子良、葛林梅香應於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18,721元、5,070元,惟原告林子良、葛林梅香迄仍未予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林子良、葛林梅香因擴張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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