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前段刪除關於累犯之前科記載,及於事實欄最後更正補充為「嗣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下午,因另犯肇事逃逸案件為警查獲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前揭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併此敘明:㈠被告雖有供稱向 鄭鴻順 購買毒品,然警員並無查獲此一正犯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雖經有期徒刑執行後,於101年3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尚未撤銷假釋,惟經本院查詢,被告業於觀護結束期滿前另犯他案(101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待該案判決確定即會撤銷假釋,而該施用毒品案件業已起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上開假釋將被撤銷,本件即無累犯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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