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姜秀蓁姜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99年7月30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惟被告於99年12月21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分180期,利率2%,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6,800元
,並經鈞院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004號裁定認可,惟被
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05年4月12日毀諾,依兩造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截至105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62,599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前置協商毀諾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004號卷宗查核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
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
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
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查本件經本院99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14004號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
份在卷可查,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
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
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
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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