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李述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零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88年12月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16%給付利息。詎被告自
92年8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共積欠180,207元未償。嗣渣
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07元,及自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酌可採
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
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
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
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
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
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
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
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
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
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
告請求之現金卡債務,原債權人為渣打銀行,自該當本條規
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
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
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是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80,207元,及
自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
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於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 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