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28號
原 告 沈碧欽
被 告 李永源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移付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規定,係第一審繫屬中非強制調解事件,經兩
造合意移付調解。同條第2項規定,移付調解時,訴訟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繼續進
行。故其本質仍為訴訟案件,不生聲請調解費問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
見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972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
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
上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嗣移付調解
而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民事庭以105年
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即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上訴
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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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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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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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由被│
│││告負擔其中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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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050元,扣除原告預納│
││1,550元,又因被告即上訴人僅就67,500元│
││部分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本院參酌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
││及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規定,│
││並為求訴訟經濟,爰扣除移付調解成立得聲│
││請退還之2/3裁判費,以補繳裁判費用1/3計│
││算,則被告應補繳之上訴費用即為原上訴費│
││用1,500元之1/3,即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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