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嚴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
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
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17,794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12,942元,循環利
息部分為4,85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112,942元自96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
40萬元,約定分5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6年6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共欠261,43
3元(本金260,265元,違約金1,168元)未償。依約債務
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60,265元自
96年6月2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93年3
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3月24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循還動用,利息按採機動利率
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2月2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本金117,470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依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17,470
元自96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
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