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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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9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成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成功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共2罪),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0日,陳成功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據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㈠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70日,至99年5月25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
100年8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選購吸管及 德恩 耐漱口水1瓶後,卻僅就吸管部分結帳即行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漱口水1瓶(價值新臺幣154元)。嗣因上揭過程為全聯福利中心店員 梁碧琳 查覺, 乃旋 追出門口詢問,並經適巧在店外卸貨之業務員 李孟勳 目睹該漱口水自陳成功褲管中掉落,梁碧琳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成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碧琳、李孟勳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陳成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