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2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被告 胡進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63元,及其中59,671元自民國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自93年9月27日起至98年9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59,671元、計至102年5月8日止之利息36,608元,合計96,27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59,671元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