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源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源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在行經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23之3號「錐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前時,見該公司所有之白鐵線槽3座(價值共新臺幣9,000元)堆放在門口旁,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於得後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而騎乘機車離去,欲持往資源回收廠予以變賣。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黃品源騎乘上揭機車在行經桃園縣○○鄉○○街○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品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李泓陞 在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黃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前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在100年9月19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先前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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