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21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王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叁萬玖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另依契約書第7條、第11條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8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206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686元,暨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