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勞小字第9號原告 劉智豪 訴訟代理人 劉文志 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自102年2月5日起被告即未按期支付薪資,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89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並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17,696元,幾經催討,被告均未為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及資遣費等項。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薪資證明、勞資協商會議記錄、協議總結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書證以資憑佐,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拖欠原告薪資,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核屬有據。次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報酬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61,893元及資遣費17,696元,共計79,5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