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376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永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茲已清算完結,爰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本件永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前經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本院間暫行核估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975595元,此有該所98年7月10日北區三重四字第0980020216號函在卷可稽。至於聲請人提出該所違章欠稅查復表顯示,並未包含已開徵未逾期限之本稅、罰鍰及待核案件,是難認永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清算申報之稅已經完成核定,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準此,清算事務並未終結,是聲請人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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