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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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勞小字第8號原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劉文志 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惟自102年2月5日起被告即未按期支付薪資達2個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被告未按期給付薪資報酬,原告自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8,558元(含1月薪資53,623元、2月薪資24,807元及資遣費25,465元,扣除被告於102年3月13日給付之15,33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泛言本件薪資核算尚有糾葛,被告公司已聲請緊急處分裁定在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50號卷第4頁),至被告抗辯已聲請緊急處分裁定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聲請緊急處分事件相關卷宗,查知被告公司之重整事件(102年度整字第1號)業經全體聲請人撤回在案,原緊急處分之裁定(102年度整聲字第2號)因重整事件之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嗣被告雖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亦經本院以無聲請之必要為由而駁回在案(102年度整聲字第3號),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實無理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原告依被告開立之證明訴請被告給付薪資等款項,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88,5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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