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猶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猶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25行關於「99年3月7日至100年9月6日」更正為「100年3月7日至101年9月6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猶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3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藥鏟1支、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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