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其居處即門牌編號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係與伊之住處毗鄰而為鄰居,而伊位同路145號住處之牆面因有受潮之情形,遂於民國95年3月間委請丙○○在該外牆鋪設烤漆版以為預防,而該工程之施作必須自伊住處頂樓沿外牆牆面吊掛鋁梯,以便工人沿此攀爬而下進行施工,詎被告因與伊就上開住處是否越界建築已有爭執,為避免日後有礙其房屋改建之情形,竟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在丙○○與其所雇用之4名工人至伊住處施工時,被告甲○○即手持長木棍與被告丁○○偕同攀爬至渠等上開住處之屋頂,由被告甲○○持木棍朝正在外牆鋁梯上施作之工人揮舞,並稱:「你們再施工,就用棍子把你們戳下來」等語,被告丁○○則在一旁附和稱:「如果你們摔下來,要自行負責」等語而阻止工人攀爬鋁梯繼續施工,並致該工程因此停擺迄今,而伊係上開房屋之所有人,伊欲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由對該房屋進行修繕,惟被告乃竟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伊行使修繕之權利,其等顯已侵害伊意思實現之自由而構成侵權,且並因此致伊所有上開房屋內牆發霉甚為嚴重,使伊須每日忍受霉味四溢及不堪之居住環境與品質,精神上飽受痛苦,被告依法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繕狀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於其等上開所為業共犯強制罪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原告於此事件在精神上應無任何損失,故伊等自無須為任何之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乃以前該行為阻止為伊住處外牆鋪設烤漆板之工人施工,致該工程因此停擺無法施作,因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伊行使修繕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共犯上開妨害自由事件,並經本院刑事庭審認屬實而各予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其等不服所提起之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予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此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查詢主文結果單等件附卷足憑,且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既以上開手段妨害原告行使其對所有房屋修繕之權利,而其等所涉犯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則被告既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致侵害其自由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因住處牆面有受潮之情形而委人對該外牆鋪設烤漆板以為預防,惟因被告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阻止為之鋪設烤漆板之工人施工,致該工程因此停擺無法施作,因而妨害原告行使其對所有房屋為修繕之權利業如上述,是原告既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致其為修繕之意思無法實現,其屬人格法益之自由權自因此而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原告係因所住居之處所外牆受潮致內牆發霉,故欲委人施工以避免影響屋內之環境衛生與居住品質,惟此乃因被告之故為阻止致停工年餘,此足令原告之住所因長期無法改善而業致之須忍受霉味之侵擾及不良之生活品質,其精神自應因此而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之租賃等所得約為308萬元,名下有房屋22筆、土地24筆,另被告甲○○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被告丁○○名下則有房屋3筆、土地5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社經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者為意思無法實現而非身體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較為相當。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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