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377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府法訴字第0940164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復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查本件係原告及訴外人 陳美麗 、 陳立慈 、 陳立潔 、 陳立德 等
5人於93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辦坐○○○鄉○○段塘尾小段
297、316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核後以所附資料不齊全,93年12月17日以壢登補字第00341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嗣原告雖於94年1月
4日為補正,惟未就被告通知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復於94年1月17日以中地登字第094000007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齊證明文件,原告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4年2月17日壢登駁字00006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又因原告另要求被告出具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時間點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以94年2月17日中地登字第0940000867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要求本所出具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時間點之證明文件,業經本所93年9月27日中地登字第0930007802號函在案。
」原告遂於94年5月24日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查被告93年12月17日壢登補字第003414號補正通知書、94年1月17日以中地登字第0940000070號函及94年2月17日中地登字第0940000867號函內容,分別係就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應補正事項,及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時間點證明文件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係囑原告補正相關事項之事實通知,其對於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尚屬審核之程序,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此部分被告既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94年2月17日壢登駁字000063號函,係駁回原告之聲請,固屬行政處分,惟該函已於94年3月2日寄存送達觀音郵局,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自已生送達之效力。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3月2日起算,至同年4月1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94年5月24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戳記可證,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因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