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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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即附甲○○帶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即乙○○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夫妻為鄰居(住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因其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下稱系爭建物)牆面受潮需修繕,乃於民國95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 陳燕堂 在外牆鋪設烤漆板,而施作該工程須自其住處頂樓沿外牆牆面吊掛鋁梯攀爬,詎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以避免日後有礙房屋改建為由,竟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在陳燕堂與其他4名工人施工時,由甲○○在屋頂上持長木棍揮舞稱:「你們再施工,就用棍子把你們戳下來」等語,丙○○亦稱:「如果你們摔下來,要自行負責」等語,阻止工人攀爬鋁梯繼續施工,並致該工程因此停擺迄今。被上訴人欲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由對所有系爭建物進行修繕,遭上訴人共同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該行使修繕之權利,致系爭建物內牆發霉嚴重,而影響居住環境與品質,被上訴人精神上飽受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繕狀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24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24萬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內牆發霉嚴重係因被上訴人長期疏於修
繕,復與地理位置有關,並非上訴人所造成,即被上訴人所指情事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有22筆房屋,系爭建物僅為其中1間,如系爭建物發霉無法修繕居住,仍可居住他處,自無可能因此而飽受精神上之痛苦。又被上訴人資力雄厚,僅租金收入即年達308萬元,卻為30萬元精神慰問金興訟,並得6萬元之判決,此將助長富裕者貪饜、玩弄司法之心,有違公平正義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甲○○於95年3月18日上午8時58分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屋頂,對在系爭建物外牆鋪設烤漆板之工人揮舞長木棍稱:「你們再施工,就用棍子把你們戳下來」等語,上訴人丙○○則稱:「如果你們摔下來,要自行負責」等語,阻止工人為系爭建物外牆鋪設烤漆板之施工,致該工程因此停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各處拘役30日,均減為拘役15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乙○○高中畢業,經營商行販賣傢俱,每月收入約壹
萬多元,其他房地產出租獲益年收入3百多萬元,家裡有配偶、尚有1兒子就讀大學,需其扶養,女兒已經成年,96年間所得為2,874,358元,名下有房屋22筆、土地24筆,現值119,151,130元;另上訴人甲○○國小畢業,曾經營水電行,目前以作臨時工為生,每月約有兩萬多元收入,子女已成年,但有1名兄長患有精神分裂症需其扶養,96年間無所得,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3筆,現值181,628元;上訴人丙○○國中畢業,之前任職於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收入每年約6、7萬元,目前任家管,沒有收入、96年間所得為268,500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現值5,084,418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自由權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如是,其情節是否重大?㈡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若干元始為適當?被上訴人是否因自由權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如是,其情節是否重大?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住處牆面有受潮之情形而委人對該外牆鋪設
烤漆板以為修繕,竟遭上訴人共同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阻止為其鋪設烤漆板之工人施工,致該工程因此停擺無法施作,因而妨害被上訴人行使其對所有房屋為修繕之權利,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30日,均減為拘役15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支票存根、照片(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原審法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及偵審全卷、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上開所為確致被上訴人為修繕之意思無法實現,而此乃屬人格法益之自由權遭受侵害。且被上訴人所住系爭建物外牆受潮內牆發霉之環境衛生與居住品質,確實因而年餘無法改善,致其需忍受霉味之侵擾及不良之生活品質,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並情節重大。
㈢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起因被上訴人所僱工人去其屋頂工作,致
屋頂被踩得漏水,且使哥哥精神分裂症復發,又系爭建物發霉無法修繕居住,係被上訴人自己建屋有瑕疵,且仍可居住他處,自無可能因此而飽受精神上之痛苦,更與上訴人之強制行為無涉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施工中工人曾去其屋頂工作固不爭執,並有照片4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惟此係上訴人能否證明其屋頂確因被上訴人所僱工人毀損生有損害並予以請求之另一法律關係,尚非可據以爭執被上訴人不得因上訴人上述所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上訴人之兄是否因系爭建物施工而事後精神分裂症復發,亦非上訴人得於當時為上述強制行為之正當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系爭建物之修繕費,而係主張系爭建物原欲修繕改良居住環境,卻遭上訴人妨礙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因所有財產有瑕疵卻無法自由處分而受有痛苦,乃情理之常,自不能因其尚有其他房屋可居住即認其不致精神痛苦,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若干元始為適當?經查: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經營商行販賣傢俱,每月收入約壹萬多元,其他房地產出租獲益年收入3百多萬元,96年間所得為2,874,358元,名下有房屋22筆、土地24筆,現值119,151,
130元;另上訴人甲○○國小畢業,曾經營水電行,目前以作臨時工為生,每月約有兩萬多元收入,有1個哥哥患有精神分裂症需其扶養,96年間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現值181,628元;上訴人丙○○國中畢業,曾任職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收入每年約6、7萬元,目前任家管,96年間所得為268,500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現值5,084,4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爰審酌兩造上開社經狀況、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者為意思無法實現而非身體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較為相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4萬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上述,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因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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