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
870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辯稱:申請開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為供存私房錢使用,之後將帳戶之密碼寫於金融卡袋子上,將存摺、金融卡、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孰料於申辦後隔天即遭人撬開置物箱蓋而遭竊,因為沒有損失金錢,基於自己有前科擔心警察找麻煩,因此沒有報案云云。惟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陳,96年8月28日當天除申請系爭帳戶外,並在板信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供存放私房錢使用,因為尚未領取薪資,申請開設前開二帳戶之時,都還沒有存放任何私房錢進入帳戶等語。可見被告於申請開設帳戶時資力並不充裕,尚無「私房錢」存在,則對於尚未存在之私房錢,被告竟然同時預行申請開設兩個銀行帳戶以供存放,顯與一般事理有悖,可信性已有可疑。再被告就存放私房錢為何要開設兩個帳戶此節,雖解釋係因太太很會查錢,則被告為了避免私存之私房錢為其妻發現,既然不辭勞煩分往兩個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惟就防止他人提領帳戶內金錢最關鍵之密碼,據被告所陳,竟是一反申請開戶時之慎重縝密,而對應以兩個帳戶設定相同密碼,將密碼都寫在金融卡袋子上面之粗疏輕率態度,更是啟人疑竇。被告所陳遭人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係發生於早上8點多之上班尖峰時段,而停放機車之處所,則為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附近人來人往之路邊,距離被告又僅約2、30公尺,則竊賊竟能避開現場多人耳目,在不驚動被告情形下順利竊取機車得逞,更是令人難以想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前後矛盾,又與事理顯然違背,為臨訟杜撰之卸責託詞,至為灼然,無可採信,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不足取,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97年6月24日本院審理中聲請調取96年8月28日所述失竊當日附近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惟被告並未釋明客觀上有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存在,且在距離96年8月28日已將近10個月之後聲請調取,客觀上若果有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存在,也早已因逾越存放期限而不復存在、無從調取,參以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為無發函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7月7日入監服刑,於9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不知悔改,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上揭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41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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