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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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08號原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代表人甲○○原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代表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宗輝 律師 蘇志淵 律師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瓦歷斯‧貝林(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9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期間依政府採購法標得政府採購案共計12件(三軍總醫院1件;民眾診療服務處11件),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原告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其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代金。惟原告於履約期間91年7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未依法僱足原住民,亦未繳納代金,經核算該期間應追繳代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700,752元整(三軍總醫院計580,272元整;民眾診療服務處計3,120,480元整)。被告爰以94年2月21日原民衛字第0940005553號函寄送限期繳納通知書,限繳日期為94年3月21日。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被告即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並以94年8月22日原民衛字第09400246051號函變更原行政處分,將原告應追繳之代金變更為2,841,696元整(三軍總醫院計497,37
6元整;民眾診療服務處計2,344,320元整)。行政院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以訴願事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而以94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976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09400246051號函變更原處分金額之性質為何?亦即原處分是否因「更正處分」而不存在?訴願機關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是否合法?如訴願決定為合法,則在實體上,始應審查原告所屬之「軍聘僱人員」及原告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基金聘僱人員」是否應列入「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範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40089763號決定書,認本案訴願不
受理,無非以被告業以94年8月22日原民衛字第09400246
051號函,將原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580,272元,更正為497,376元;原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3,120,480元,更正為2,344,320元,故而認為被告所為原民衛字第0940005553號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惟查,稱第2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
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1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在本件訴訟中,被告94年8月22日原民衛字第09400246051號函,係針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40089763號訴願案件之答辯,其要難認其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且該函文之主旨,雖謂「經本會重新審查結果,變更原行政處分」,然其說明則指明此為「更正」,足見,被告94年8月22日原民衛字第0940024605
1號函,係針對原民衛字第0940005553號函之誤寫、誤算所為之更正,故而被告94年8月22日原民衛字第09400246
051號函應屬「重覆處分」而非「第2次裁決」。職是,行政院以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認訴願事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不受理決定,於法顯有未洽。再者,依「紛爭解決一回性」,訴願機關對此變更之行政處分,依法律之整體精神,應詢問原告對於變更之行政處分是否續行訴願,而非斷然為訴願不受理,要求原告另行提起訴願。
⒊就實體部分: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7月3日局力字第
0920054458號函「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構)學校92年底前足額進用原住民對策會議」會議記錄,第5點會議決議:
(三)議題三:有關「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所列「約僱人員」等5類人員之具體範圍認定一節,其決議如下:…7.另就與會代表所提出之個案上具體認定疑義整理如下:…(2)國防部(含中山科學研究院):以列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之「文職」人員為計算基礎,列入軍職預算中之武職人員及軍醫局醫護人員、生產作業基金聘僱人員均排除適用。於本案,原告所屬之員工加入勞工保險之「軍聘僱人員」屬於「列入軍職預算之武職人員」,以及原告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適用勞工保險之「基金聘僱人員」亦屬於「軍醫局醫護人員」,均應排除於「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範圍。然而,被告機關卻輕率地以勞保投保人數為計算「進用原住民人數」之標準,疏未注意「列入軍職預算之武職人員」及「軍醫局醫護人員」雖為勞工保險之保險範圍,但並不列入「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範圍。由此可見,被告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處分即有瑕疵。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
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⑵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政
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又同條文第3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稱
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即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又同條文第2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⑷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1項規定,得標
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同條文第2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⒉原告依下列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⑴原告稱行政院94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9763號訴
願決定係依被告94年8月22日原民衛字第09400246051號函,認為被告94年2月21日原民衛字第0940005553號函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顯有未洽。
⑵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7月3日局力字第0920054458
號函「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構)學校92年底前足額進用原住民對策會議」會議紀錄(證7),第5點會議決議:(三)議題三:有關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所列「約僱人員」等5類人員之具體範圍認定乙節,其決議7、(2)如下:國防部(含中山科學研究院):以列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草案」之「文職」人員為計算基數(列入軍職預算之武職人員及軍醫局醫護人員、生產作業基金聘僱人員均排除適用)。據上,原告認被告以勞保投保人數為計算「進用原住民人數」之標準,有所違誤。
⒊查被告於94年3月30日接獲行政院秘書長94年3月30日院
臺訴字第0940012847號函送原告訴願書,即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而本案經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及中央信託局等相關機關所提供之查核資料,作實質審查比對後,以被告94年8月22日原民衛字第09400246051號函變更原行政處分,並以94年8月22日原民衛字第09400246052號函(證8)陳報行政院。是以,本案經實質審查後,已變更原處分之事實基礎而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其本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已變更,其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應無疑義。而原告指新行政處分其說明內容有「更正」2字,並不影響被告所為實質審查之事實,且於主旨亦已明文指出「答辯機關重新審查結果,變更原行政處分」意已明確,不殆言矣。綜上,被告變更處分之事實,非如原告所言僅為形式審查原處分是否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之情事。因此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認為訴願事件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不予受理,實有理由,應無疑義。
⒋又被告追繳原告代金之法令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其係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而關於國內員工總人數,依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即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是以,被告計算原告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基礎,係依上開規定,以其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而原告所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7月3日局力字第0920054458號函送「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構)學校92年底前足額進用原住民對策會議」會議紀錄,其係針對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進用原住民所召開之研商會議。而關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係強制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比例進用約僱人員等5類人員,其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及範圍均不同。是以,原告所持上開見解與依據未盡允洽,故上開置辯顯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所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係指行政處分全部撤銷而言,如被告於訴願進行中就訴願內容重新審查而同意變更原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仍應進行實體之審議,不能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主張負擔處分違法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提起之訴願,旨在藉由訴願除去負擔處分所規制之不利法律關係,對人民所造成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狀態,其所重者乃該不利之法律關係,而非該負擔處分之行政處分書。因而,提起訴願後,如原處分機關基於同一事實關係所生公法爭議作成之另一處分書(以下稱他處分書),而減輕受處分人之負擔,由於然該他處分書並未將原處分書所形成不利於人民之法律關係完全解除,即令有所減輕,原處分書所形成不利人民之法律關係仍有部分繼續存在,不能謂原行政處分不存在,而要求訴願人另行對他處分書提起訴願,亦即訴願程序並不因他處分書之作成而失其訴願之合法性。據此,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所稱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在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對原處分有所變更情形,應解為限於原行政處分不利於人民部分全部撤銷,未存有不利於人民之內容為限。
二、按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等承包政府採購案,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2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於履約期間足額僱用原住民,而以94年2月21日原民衛字第0940005553號函原告等,應追繳代金共計3,700,752元整(三軍總醫院計580,272元整;民眾診療服務處計3,120,480元整),嗣因原告提起訴願,被告重新審查後,再以94年8月22日原民衛字第09400246051號函轉換原行政處分,將原告應追繳之代金變更為2,841,696元整(三軍總醫院計497,376元整;民眾診療服務處計2,344,320元整)。則依前開說明,其第2次處分書實是第1次處分書之轉換內容,第1次處分書所形成之不利原告法律關係,在金額2,841,696元範圍內仍存在,原告不服之公法上爭議,在金額2,841,696元範圍內仍存在,不得以原行政處分不存在而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
三、又鑑於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願機關對於行政處分審查之範圍,包括原處分是否不當或違法,而行政法院對於撤銷之訴得審查者僅限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原處分是否不當,則不與焉,故訴願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提起訴願,如應為實質審查而不為實質審查,即無異剝奪受處分人之訴願利益,則訴願決定即屬違法。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第1次行政處分在金額2,841,696元範圍內既仍屬存在,乃訴願機關竟以該處分已不存在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非合法,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為實質之審查,另為適法之決定。又訴願決定程序既非合法,本院予以撤銷,實體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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