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丙○○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以對訴外人 林春發 之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
字第35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2306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2之2號房屋(含同段4097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雖原為林春發所有,然已於民國96年4月9日信託登記予原告,被告竟認系爭房地仍為林春發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有違信託法第12條規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35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受林春發信託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惟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林春發,而被告係林春發之債權人,依法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8591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林春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552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
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林春發所有,於96年4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以系爭房地受託人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建物登記謄本2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紙、信託契約書1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526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係指第三人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該信託財產有移轉於他人所有,或受託人因而喪失占有,信託目的將無法達成者而言。又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轉讓、交付之權利而言,是因強制執行致侵害該權利人之所有權或占有者,始得提起此訴排除強制執行。申言之,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㈡經查,被告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8591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春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並未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存在,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1份、建物登記謄本2紙可考。準此,被告雖對林春發有債權存在,然該債權並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房地之權利,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且未有其他法律規定得對該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自不得對已信託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以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地位為強制執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林春發,自得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云云,於法即有未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以對林春發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已信託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