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91、3153、3479、3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檢察官復於審理期日當庭先以言詞追加起訴,並旋於庭後補充提出追加起訴書(97年度蒞字第11027號、97年度蒞追字第13號),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另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嗣後2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此3罪嗣於96年
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8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立市場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 另萌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 復萌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又另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共4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係屬三犯〔實係三犯以上〕)。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此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遽謂被告係分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下,本院僅能寬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同時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各所示犯行之時間點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迭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已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乙次更與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罪名及犯罪態樣多係相同,且俱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各該次犯行間之時間相隔甚短,及期待可能性各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罪責相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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