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更正為「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在某處」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1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0日下午4時35分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7年2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昭明國小旁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警製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被告甲○○於97年2月10日所│││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2│被告係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處分書│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麗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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