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分別於5年內之104年12月8日晚間、105年1月6日晚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9日0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5年1月6日19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8行「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部分補充「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則被告於104年12月9日、105年1月6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4年12月9日、105年1月6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4年12月9日、105年1月6日採尿時回溯5日內,核與被告供述其於104年12月初某日、105年1月初某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李吉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分別於5年內之104年12月8日晚間、105年1月6日晚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分別於104年12月8日23時30分、105年1月6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及通知到場採集尿液,並經將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吉峰之自白,(二)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四)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