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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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字第219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蕭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8日│104年2月17日下│104年2月17日下││(民國)││午1時30分許為│午1時30分許為││││警察採尿時回溯│警察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附表誤│(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2月│載為「104年2月││││17日」,應予更│17日」,應予更││││正)│正)│├──┬──┼───────┼───────┼───────┤│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104年度毒偵字│104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1925號│第192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審簡字│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訴字││審││第791號│第447號│第447號││├──┼───────┼───────┼───────┤││判決│104年5月29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訴字││││第791號│第447號│第447號││├──┼───────┼───────┼───────┤││確定│104年7月3日│105年3月8日│105年3月8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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