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進義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進義因犯竊盜等案件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 王進義犯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王進義犯如附表編號1、3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進義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業據受刑人於聲請書附表按捺指印確認之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條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