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強盜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取財案件」,第3行關於「於民國99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
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酒後騎車易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造成天人永別之悲慟或永生殘障之遺憾,亦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且為因應社會大眾對酒後駕車應予嚴懲之意識反映,立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通過擴張酒後駕車要件與提高刑度之修法後,內政部警政署為配合修法之實行,函令全國警察機關自102年6月13日凌晨0時起擴大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並經各大媒體連續多日報導,然被告在此氛圍下,竟仍違犯本案,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又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險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 吳萬富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富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9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3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約1小瓶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鄰近超商購物。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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