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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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在其朋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飲酒後」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在其不詳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美崙高爾夫球場附近之住處飲酒後」;證據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列印資料、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酒後騎車易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造成天人永別之悲慟或永生殘障之遺憾,亦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且為因應社會大眾對酒後駕車應予嚴懲之意識反映,立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通過擴張酒後駕車要件與提高刑度之修法後,內政部警政署為配合修法之實行,函令全國警察機關自102年6月13日凌晨0時起擴大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並經各大媒體連續多日報導,然被告在此氛圍下,竟仍違犯本案中,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又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42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險性;又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5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然被告竟未於遵期履行檢察官所命令之上揭緩起訴處分條件,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林昱伶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000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伶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其朋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飲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美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當場測得林昱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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