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俊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況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地位、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潤滑液1瓶及現金新臺幣7,000元雖係性交易對價,然於警查獲時既仍由應召女子 謝沛晴 持有,自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被告歐俊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俊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酬勞,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應召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子進行性交易,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應召事項之工具。嗣於105年3月19日凌晨某時許,由應召集團成員與男客 陳毅丞 談妥性交易事宜後,歐俊銘再依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搭載應召女子謝沛晴前往臺北市○○區○○路○○○號2樓萬事達旅店205號室內,以7,000元之價碼,與男客陳毅丞完成性交易, 嗣經警 於同日凌晨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臨檢盤查等候謝沛晴完成性交易之歐俊銘,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歐俊銘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謝沛晴所有之潤滑液1瓶及性交易所得7,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沛晴、陳毅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通話紀錄與色情網頁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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