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騎乘電動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電動自行車(廠牌:捷豹,型號:PE-L1女皇Yongchang)」;證據補充:「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捷豹女皇電動自行車銷售網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低污車輛補助資訊網-電動自行車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理由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應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為主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而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有別於同款第1目之「腳踏自行車」及同款第2目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依上開說明,堪認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經查:被告於查獲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為捷豹公司所生產製造,型號為:PE-L1女皇Yongchang車型,係屬型式經審驗合格之電動自行車,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捷豹女皇電動自行車銷售網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低污車輛補助資訊網-電動自行車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上開電動自行車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本案被告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足見被告自白其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酒後騎車易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造成天人永別之悲慟或永生殘障之遺憾,亦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且為因應社會大眾對酒後駕車應予嚴懲之意識反映,立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通過擴張酒後駕車要件與提高刑度之修法後,內政部警政署為配合修法之實行,函令全國警察機關自102年6月13日凌晨0時起擴大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並經各大媒體連續多日報導,然被告在此氛圍下,竟仍違犯本案中,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又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且肇事,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險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9號被告林茂雄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雄於民國103年1月26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與大同街口時,不慎擦撞 王昭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7時2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羅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