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心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心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科部分補充為「吳心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8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㈤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24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27日,而上開㈥至㈧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心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吳心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吳心蓉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心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某友人駕駛之某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6日吳心蓉為警進行定期採尿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心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集送驗紀錄表1份│晚9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B0010││││0000000),係告親自排放││││之尿液,為被告身體代謝物││││之事實。│├──┼───────────┼────────────┤│3│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104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DZ0000000000號尿液,經送│││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4,998ng/ml)、甲基安││││非他命(51,057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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