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2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王啟任 游禮文被告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6年8月6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商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VISA鑽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04年6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該筆款項經抵沖前已產生之欠款後,迄今尚欠982,776元(含消費款本金919,092元、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63,184元、違約金500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已於98年8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共同申請將美商花旗銀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另於100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辦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授
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49,000元,雙方約定就該筆貸款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4.85%固定計算,並就每筆動用金額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倘未如期繳足本息,除應給付違約金外,尚應就該期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4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17,492元(含本金391,155元、已結算之遲延利息21,671元、違約金及費用4,666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尚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391,155元,惟就其主張信用卡消費款本金919,092元,及所請求上開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之利息則認數額過高。因伊係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而非全為貸款,故原告將利息一概依貸款利率計算,顯然有誤;況政府已將現行利率調降,伊亦有意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希望原告能減少利息,俾利伊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7頁正反面、第14至15頁、第34至35頁、第28至33頁、第50至56頁);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每期付款金額抵沖表、信用貸款月結單(見本院卷第12至13-1頁、第16頁、第36至40頁)為證,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之本金及利息數額過高云云,
惟未指明其中有何謬誤;且其經當庭細閱帳單明細後,已表示該帳單明細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第14條(繳款):一、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四、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信用卡分期付款每月應攤還本金(依入帳時間先後沖銷)、前期剩餘未付款項(先依帳單週期先後,次依預借現金本金、餘額代償本金、一般信用卡消費及分期付款帳款順序沖銷)、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依入帳時間先後沖銷),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第15條(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一、持卡人應依第14條第1項約定條款,並應依第14條第4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百分之15,約日息萬分之4.11,小數點後第七位四捨五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2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一、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⒋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第23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一、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足認原告就該筆債務本息之請求確有所據。
㈢又關於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尚有本金39
1,155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其就利息數額固亦辯稱向原告申辦者為現金卡,不應概依貸款之利率計算,且政府已將現行利率調降云云。然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中對被告貸款額度及有效期間均有明文約定(第2條、第3條第1項),且就利息係固定按週年利率14.85%計算(第5條第1項),此與現金卡之性質顯然有別,兩者實不能與等同視之;被告復未就其所申辦者為現金卡而非信用貸款一事舉證以明,準此,被告所申辦者為信用貸款,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適用,即應依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芬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VISA信用卡│982,776元│919,092元│15%│自104年10月24│正卡卡號│││消費款││││日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2│吉享貸個人│417,492元│391,155元│20%│自104年9月24日│帳務編號│││信用貸款││││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400,26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