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49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前,因其母親賴 李麗春 與丙○○家中所設神壇之信徒為停車糾紛發生爭吵,即迅速前來並與該信徒發生口角衝突,丙○○在其住處樓上聽聞爭吵聲即下樓察看,並以其所有之數位相機將現場狀況予以拍照存證,戊○○見狀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丙○○所有數位相機之故意,趨前欲搶下丙○○手上之數位相機,丙○○隨即雙手緊抓住數位相機貼住腹部並蹲在地上,戊○○為求順利搶下丙○○之數位相機,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自丙○○後方,一手緊抓住丙○○之後頸部,另一手則用力拉扯丙○○之雙手,嗣順利搶下丙○○所有之數位相機(下稱 前開 數位相機)後,即往地上重摔,足以生損害於丙○○,並造成丙○○受有右手前肢二處紅腫(四乘二公分及一乘O.五公分)、左手前肢一處紅腫(九乘二點五公分)及後頸部三處紅腫(八乘O.七公分、四乘O.二公分、O.五乘O.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
證述,及證人 姚瑩玉 、 施慶統 、 蔡雪仔 於警詢時證述、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
丙○○身體並損壞前開數位相機之不法犯行,辯稱:我根本未毆打丙○○,也未摔前開數位相機,是丙○○先打我的,前開數位相機是丙○○自己掉下去的,丙○○的傷勢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五、十六頁,本院卷二八、二九頁),核與證人姚瑩玉、施慶統及蔡雪仔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前揭被告損壞丙○○所有之前開數位相機及傷害丙○○身體之情節相符,並有丙○○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前開數位相機損壞之照片七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與證人施慶統係鄰居關係,與施慶統並無過節等語(見本院卷四二頁),足見證人施慶統並無誣指構陷被告之可能,其不利被告之證詞自堪採信。而證人施慶統證述被告損壞前開數位相機及傷害丙○○身體之情節,與證人丙○○、姚瑩玉、蔡雪仔證述內容既無岐異,則證人丙○○、姚瑩玉、蔡雪仔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亦堪憑採。是被告確有前揭傷害丙○○身體及損壞前開數位相機之犯行,已甚明確。
⒉被告之母親即證人 賴李麗春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時
我在場;當時丙○○用數位相機打被告的胸部後就馬上跑了;被告沒有搶丙○○的相機,因為丙○○撞了被告就跑了;丙○○的相機沒有掉在地上;當天丙○○並沒有受傷;丙○○與被告二人身體沒有碰撞或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三三、三四頁)。又被告之姪女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看到丙○○在現場,丙○○拿相機在拍照,不知道是拍什麼,丙○○就用右手從被告的胸口打下去,丙○○打完就跑掉了;被告與丙○○並無身體上的接觸;被告沒有去搶丙○○的相機;丙○○的相機沒有掉落地面等語(見本院卷三六、三八頁)。惟被告於搶下丙○○所有之前開數位相機後有往地上摔乙節,業據證人丙○○、姚瑩玉、施慶統、蔡雪仔證述明確外,且被告於原審自陳:丙○○的數位相機是丙○○自己掉下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十四頁),顯見前開數位相機確有掉落地面之事實,則證人賴李麗春、丁○○證稱:丙○○的相機沒有掉落地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其等二人證言之憑信性,已至有可疑,難以輕信。況賴李麗春與丙○○家中所設神壇之信徒為停車糾紛發生爭吵時,除賴李麗春與騎機車之該信徒外,被告家人部分,尚有包括被告之女兒 王昱婷 、被告大兒子 王仁躍 、丁○○等人在場,期間中被告與姚瑩玉二人間有肢體接觸,且賴李麗春與姚瑩玉二人間亦有發生互拉脖子等情,有相片五張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五一至五三頁),並經證人丙○○結證明確,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觀覽上開五張相片後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一頁)。然證人賴李麗春、丁○○於本院審理時竟均證稱:賴李麗春與對方沒有發生肢體上衝突或互拉頸部等語(見本院卷三四、三六頁),亦與事實不符,益見證人賴李麗春、丁○○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言,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實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所說案發當時我穿的之衣服,與卷附編號三、五相片上即我實際穿的之衣服不同,是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丙○○打被告的時候,當時我距離被告與丙○○二人約五十公尺,我那邊有路燈,但案發現場並無路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八、四○頁),衡諸證人丁○○對案發時之記憶及其與被告、丙○○二人間之距離甚遠、燈光昏暗等情以觀,證人丁○○實難確認被告究有無為前揭傷害丙○○身體或損壞前開數位相機之犯行,亦甚明灼,益見無從依證人丁○○之前揭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憑據。
⒊又賴李麗春與丙○○家中所設神壇之信徒為停車糾紛發生爭
吵時,被告家人部分,除賴李麗春外,尚有包括被告之女兒王昱婷、被告大兒子王仁躍、被告姪女丁○○等人在場,期間中被告與姚瑩玉二人間有肢體接觸,且賴李麗春與姚瑩玉二人間亦有發生互拉脖子等情,有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我母親及我兒子在現場看到我被丙○○打時就把我拉開等語(見原審卷十七頁),且被告與姚瑩玉二人間發生肢體接觸時王昱婷、丁○○確有拉開其等二人之舉,賴李麗春與姚瑩玉二人間發生互拉脖子時王仁躍、丁○○亦確有拉開其等二人之舉,此觀前揭五張相片中之編號三、五相片甚明(見本院卷五一、五三頁),於此情形,倘若被告並未毆打丙○○而係遭丙○○單方面毆打,則被告之長子王仁躍與姪子丁○○豈有未出手制止丙○○?甚而向丙○○理論之可能?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丙○○之國中同學即證人甲○○到庭作證,俾證明丙○○事後曾向甲○○表示傷痕是丙○○自己所抓傷,並聲請傳喚前開與賴李麗春爭執之信徒及姚瑩玉到庭作證,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認定有如前述,且被告除無法提出前開信徒、甲○○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外,其自行提供甲○○之送達處所亦因查無該址而遭退回,有不能送達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自無再予傳喚證人甲○○、前開信徒及姚瑩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係為順利搶下告訴人所有之數位相機加以損壞,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是其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