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項仁玉 (已成年)、次女 項仁瑩 (000年0月00日生)二人。婚後被告沉迷賭博、酗酒,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動輒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二次生產住院期間,被告均未曾陪伴,次女項仁瑩出生時,因找不到被告,只好由原告之母陪同原告至醫院簽同意書,始能順利剖腹生產,原告原冀望次女之出生能使被告痛改前非,詎被告猶是惡行如故,完全不盡父親責任,屢屢打罵、恫嚇原告,讓原告終日生活於被告暴力威脅陰影之下。嗣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同居之虐待,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與被告分居,然被告仍不斷騷擾原告,誣指原告有外遇,近來甚且屢至原告工作地點(法院)騷擾同事、庭長,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不堪,兩造間婚姻顯然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繫,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茲 臚列 被告之暴行如后:
㈠兩造婚後,被告雖擔任軍職工作,但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反逼迫原告外出工作維持家計。六十九年間原告懷孕,被告竟天天喝酒、賭博,藉故與原告爭吵,雙方甚至鬧到要離婚,致原告身心不堪負荷而流產,原告只好回娘家休養,惟被告不但不思反省,反而跑到原告娘家翻箱倒櫃拿原告金飾去賭博,令原告傷心不己。
㈡七十年初,原告始知被告一直隱瞞其在外積欠賭債達百餘
萬之事實,此消息令原告幾近昏厥,惟被告仍不思悔改,猶迷戀賭博、貪好杯中物,經常流連賭場不回家,縱使回家亦是爛醉如泥,原告家人不得已至軍中找被告,於被告長官勸諭下,原告同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
㈢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長女出生後,原告回娘家坐月子,被
告竟然想將小孩強行帶走,藉此威脅原告不得離婚,原告只好隱忍。嗣原告進入法院上班,原告以為小孩出生後,被告會增加責任感,詎料,被告仍是罔顧家中妻小,毫無家庭責任感,每日仍是酗酒、打牌賭博,如不是在外賭博,整週都不回家,要不就是喝的酩酊大醉,三更半夜才回家藉酒裝瘋,左鄰右舍皆被吵得雞犬不寧,直至清晨才罷休呼呼大睡,原告長期受此折磨,實身心俱疲,痛苦不堪。
㈣七十三年四月間,被告在外仍積欠龐大賭務,原告為提供
子女安穩的經濟生活,免遭被告連累,遂與被告辦理夫妻財產分別制(鈞院73年財登字第52號),事後被告竟以此責怪原告,每天酗酒、吵鬧。被告非但不思體諒原告白天工作之辛勞,甚且晚上百般折磨原告,讓原告身心承受莫大之煎熬,令原告經常有輕生念頭,但為了子女,原告亦只能隱忍被告之蠻橫行為。
㈤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退伍,領得新臺幣(下同)一
百多萬元之退伍金,原告規勸被告應珍惜二十多年努力所得,一家人靠著18﹪優惠存款利率,可安定共同生活,然被告卻罔顧家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用,執意將大筆退伍金借予他人,所剩無幾,原告為了避免被告揮霍一空,只好提領部分退伍金以供家用,惟被告竟以此勃然大怒,天天與原告爭吵,甚且動手毆打原告,驚動警察。半年後原告忍無可忍,即向被告表示:兩造結褵以來被告不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從未照料子女、經常騷擾毆打原告等等,幾乎令原告及小孩精神崩潰;因此乞求被告分居,讓原告一人好好將小孩撫育成人,不要再讓原告及小孩忍受身心痛苦過日子。兩造因此開始分居迄今近十年。惟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經常至原告家、原告娘家、原告妹妹家擾亂,或是以打電話方式騷擾原告之兄弟姊妹,令原告親友不得安寧,苦不堪言。
㈥九十年間被告之兄長出面規勸被告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被
告自知理虧,遂將其個人之軍人支付證交由長女保管,於每年一月、七月由長女陪同被告前去水湳郵局領取月退俸,惟每次領款被告均會因心有不甘而當眾與長女爭吵,甚至對長女動粗,讓長女難堪,原告絲毫感受不出被告真心悔改之意,夫妻情感漸行漸遠,形同陌路。
㈦因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再三地擾亂,遂於八十九年間向娘
家親友籌措資金購屋,並於九十年遷居至現戶籍地住所,冀望藉以擺脫被告之凌虐、騷擾,但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被告找到原告之新住所,當晚七點多被告至原告住所吵鬧,誣指、謾罵原告與人通姦已經九年,讓被告戴綠帽子,並要原告賠償二百萬元,污辱原告之人格,令原告甚為難堪,經大樓管理員出面請被告離開,然被告仍不罷休,隨即前往原告妹妹住所擾亂,向原告妹妹揚言稱:原告與人通姦、有車子又有男友、要潑原告硫酸等語;翌日(十二日)上午七點多,被告又前往原告住所吵鬧,雖經長女項仁玉報警處理,被告仍不斷謾罵「原告通姦、要原告賠償二百萬元,要找人在原告住處樓下大喊『原告通姦』,讓原告丟臉住不下去」等語,並恫嚇長女:「你不能永遠保護你媽媽,等妳不在,我就要潑妳媽媽硫酸,讓她活不下去」,致長女擔心不已。由於被告揚言要到法院散布原告與他人通姦之不實謠言,原告擔心被告前來原告工作處所擾亂,遂將上情據實陳報予科長明瞭,並知會同事。
原告內心恐懼與不安,實非外人所能體會,如此婚姻實已無法維持。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被告託原告妹妹轉交已有證人簽字之離婚協議書給原告,要原告簽名離婚,惟原告不認識、也沒見過該二名證人,不敢貿然簽字,惟此已可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㈧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竟醉酒前往法院找原告,原
告經同事通知而迴避,但被告仍打電話給原告,於電話中謾罵原告有身分、地位、有房子、有男友,並揚稱不願與原告離婚,要讓原告身敗名裂無法繼續工作。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被告再打電話給原告,電話中稱「原告會有牢獄之災、原告的男友就是法院同事、原告有車子房子、不會和原告離婚、要讓原告在法院做不下去領不到退休金、讓原告丟工作身敗名裂」等語,甚至被告亦向原告同事騷擾、恫嚇稱「我要叫你們雞犬不寧、不讓你們好過!令原告甚感羞愧,尊嚴受損。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因原告不願再接聽被告騷擾之電話,被告竟肆無忌憚地打電話至庭長室騷擾,誣指原告與人通姦、原告敲詐被告三百萬元云云,經庭長請科長叫原告前去瞭解情況,原告始將多年來忍受之家暴委屈向庭長說明,幸經庭長諒解,庭長並囑咐原告:叫原告要小心因為被告情緒不穩、口氣很差,不要和被告正面碰到,被告並揚言要將法院搞的雞犬不寧、要叫 沈智慧 來云云。此讓原告更無地自容,更因近半個月來日來連連受到搔擾情緒陷入低潮,身心俱疲,當日下午即出現臉色蒼白、冒出冷汗、上吐下瀉等情況。原告原以為雖不離婚,只要將小孩照顧好,母女即可平靜生活,但被告苦苦相逼,已讓原告及小孩每日生活於恐懼之中,不但影響原告上班,更影響小孩唸書考試,長女更因此情緒低落未能參加司法特考,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
㈨綜上所述,兩造結褵二十餘年,被告非但染有賭博、酗酒
等惡習,又置家庭及子女於不顧,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之給付,甚且動輒以言語污蔑、詆毀原告聲譽與人格,令原告及子女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長期如此,原告身心均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嗣兩造自八十五年間分居迄今,期間被告未思悔改,反更變本加厲,騷擾、恫嚇行為不斷,令原告與子女精神仍長期處於惶惶不安之中,原告之工作亦深受影響,兩造之婚姻關係顯然難期回復,原告對此婚姻已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是兩造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子女項仁玉、項仁瑩、證人即原告之妹 王黎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所述均不實在,被告始終有負擔家計,以原告之薪資,不可能獨力撫育兩名子女至就讀大學。潑硫酸、二百萬元賠償金等語係玩笑話,被告並未當眾或子女面前指稱原告通姦。兩造間雖有言語衝突,但被告未對原告施暴。被告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場所係找原告討論離婚事宜,被告並未打電話給原告之長官,亦未向原告之主管說原告通姦。因被告係職業軍人,請假須按照程序,故未能陪伴原告生產。兩造分居係因被告脾氣不好,兩造互看不順眼,經常發生衝突,為避免影響長女學業,被告始搬出去住。離婚協議書係被告透過連襟經小姨子交與原告,次日連襟稱被告須給付四百萬元,原告始同意離婚。被告同意離婚,但不願給付贍養費等語置辯。
理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裁判參照)。申言之,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及精神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換言之,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及下手之輕重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考婚姻之本質,應以兼顧夫妻雙方立於平等之地位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因細故即遽而加諸傷害行為於他方,則他方豈能免於恐懼及驚慌,進而營運共同之生活關係,是若配偶一方之行為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則他方得據以請求離婚,亦不限毒行毆打始構或離婚事由。經查:
㈠被告否認有前揭對原告不法侵害情事,辯稱:夫妻相處難免
有口角爭執,但並無施暴,潑硫酸亦僅是開玩笑之語,且以原告薪資所得,若被告未負擔家計,子女不可能唸到大學云云,然徵之兩造長女項仁玉到庭證稱:「(父母尚同住時,感情如何?)……在唸大學之前是跟母親住在一起,我高一時父母就分居,當時我和妹妹跟著媽媽住。父親有酗酒的習慣,父親是職業軍人,平常是住在部隊,我見到他的時間,就是他爛醉回到家的情況,甚至有時會醉倒在樓梯間,這種情形至少有四、五次,他回到家不但會吵鬧,且會對我母親施暴。自我唸初中懂事以來,父親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一直到我大一,父親從軍中退役,有一筆退休俸,每年一月、七月我都必須陪同他一起去領取,他每次都不是心甘情願……94年9月12日早上七點多,因前一天晚上,我父親有來過,且羞辱過我母親,當時我不在場,12日那天早上我在場,我父親看到我就先用一些污穢的字眼羞辱我,之後還質問我媽媽是否讓他戴綠帽子。之後他還說他側面查知,我母親跟一個姓項的男子交往,而且該男子送給我母親房子和汽車,甚至於當著我的面用三字經辱罵我母親,之後還恫嚇說要給我母親不得好死,還要潑她硫酸,他甚至於說要等我們不在時潑我母親硫酸。我勸父親到底要怎樣,他說要我母親給他二百萬元,他就跟我母親離婚。」「於我唸初中一年級時,有一次我父親要毆打我母親,我過去擋,他甚至將我打成腦震盪,因我父親經常對我母親施暴,我們都會去攔阻。記得於85年間,因父親要求母親將房子拿去貸款供他花用,母親不從,後來他就動手毆打我們,家裡被破壞得幾乎半毀,那次有請警察來處理,之後他們就分居了。我父親對我母親的肢體暴力都是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母親被打得有時瘀血一個月不會消。每次父親喝酒幾乎都有小家暴發生,但如果伴隨金錢的問題,通常都會很激烈。父親幾乎施暴的模式是先言詞暴力,如果他認為他的立論無法獲得支持,他就會用肢體暴力。自小印象中父親是個施暴者,且我不認為他是個負責任的父親」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又證人即兩造次女項仁瑩亦到庭證稱:「94年9月11日晚上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父親到家裡騷擾她會怕,所以趕回去,我在管理室有看到父親,他一直跟管理員說母親有婚外情,那個房子是那個男的送的,因我害怕父親,所以不敢跟他正面碰面。」「(印象中的父親?)當時我還小,我媽媽和姊姊都會要我下課先到母親娘家,因她們怕她們還沒回到家爸爸在家,她們會擔心,如果父親在家她們就會要我在房間裡不要出來,我都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有時有摔東西的聲音。印象中,小時候父親經常喝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再證人即原告之妹王黎蓉到庭亦證稱:「……被告幾乎天天回家,他幾乎天天喝醉,而且酒品不好,回家會鬧我姊。被告有時到我家也是喝醉,大吵大鬧的,左鄰右舍都很討厭。我沒有親眼見過被告對原告施暴,但原告都有跟我說,只要她施暴,都會跟我講。被告有在我家說他同意離婚,但他要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按諸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徵之證人項仁玉、項仁瑩及王黎蓉三人、證述情節,非但互核相符,且證人項仁玉、項仁瑩為被告之子女,誼屬至親,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觀諸上情,證人項仁玉、項仁瑩、王黎蓉三人上開證詞,應堪可採,據此,可認原告前揭指訴尚非憑空虛構。是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被告動輒因細故或於酒後,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或有肢體暴力之行為,此實非受教育之人所應為,亦非夫妻相處之道,此誠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並導致兩造婚姻關係不穩定,致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益見兩造平日相處之情形,非但在主觀上,兩造婚姻生活已生嚴重磨擦,甚且原告認婚姻關係之維繫係非常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導致兩造分居而避居在外。且徵之被告施暴情節非輕,此依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令人忍受,原告主張被告毫不顧及夫妻情份,動輒對其施以暴力,致其受有不堪繼續同居之痛苦,自非無由。
㈡再徵諸證人項仁玉證稱:「(兩造分居後相處情形?)近半
年來,父親經常說母親有婚外情,要到法院鬧事,要找廣播車到法院門口廣播母親通姦,還要請立法委員,他甚至於說要請一些年輕人到法院門口喊甲○○通姦,喊到政風室出面處理。父親經常在我們面前,不避諱的用不堪入耳的字眼來羞辱母親,一開始我們會規勸父親,但他依然如故,後來我們就不理他。」「(最近一年來,父親與母親交往情形?)父親會到我們住處附近散播我母親通姦的事情,他會跟大樓管理員說或在中庭大喊,說我母親讓他戴綠帽子,搞七拈三等字眼,也會打電話到家裡騷擾,也會打電話到我母親娘家騷擾。近半年來我曾跟父親通過二次電話,他於電話中也說要潑我母親硫酸」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且證人王黎蓉亦證稱:「94年9月11日晚上,被告到原告家騷擾後就到我家,他還跟我說我姐姐有外遇,那名男子也是姓項,他還說他要去查……殺。他還說要離婚可以,但一定要那個男的一起出來談」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觀之上情,益見兩造分居後,被告仍不斷騷擾、不法侵害原告。縱若被告前揭答辯縱若可採,亦理應以合理且適當之手段,而非以騷擾等暴力行為方式為之,況且,夫妻相處重在互敬互重,縱使被告主張原告攜同子女離開家庭且未告知去處,確有不妥之處,亦不得動輒以暴力相向,或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再觀之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即逕捨以言詞溝通及深入了解原告想法之方法,動輒以暴力做為溝通或解決衝突之唯一方法,嚴重影響原告身心,造成原告心理上壓力及不安全感。是縱若被告前揭抗辯屬實,然此仍不得以之作為其施暴之藉口。是被告未正視家庭衝突或磨擦之原因,復不能互敬互重的溝通,多關懷對方,遽採取暴力發洩,而藉己力實現其解決家庭衝突,此顯非出於合理且適當之手段。再者,被告誣指原告與人通姦情事,自係予原告精神重大之打擊,此實非非夫妻相處之道,誠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
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繼續同居之痛苦,自屬有理由。
㈢末徵諸證人項仁玉證稱:「我認為我母親這段婚姻過得非常
痛苦,也沒有和諧過,之前因我們還小,且母親顧慮到監護問題,所以隱忍到現在一直沒有提離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又證人項仁瑩亦證稱:「我希望父親能與母親離婚,讓我母親能生活在比較正常的環境中,不要再過這種恐懼的生活。自從父親來鬧之後,母親就一直很擔心,甚至於有嘔吐失眠的情況」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證人項仁瑩另證述:「印象中,小時候父親經常喝醉酒返家。母親晚上都睡不好,只要有一點聲音她就會醒來,我知道她是因害怕父親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是依證人項仁玉、項仁瑩證詞觀之,顯見被告對原告不法侵害行為,致使原告無法解消其對婚姻產生之精神上痛苦與其對於未來婚姻生活之恐懼。再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非但不念結髮之恩,一再對原告不法侵害行為,極端不堪入耳之言語暴力,原告雖一再相忍,而隱忍不理,被告亦不知收斂暴行。被告不定期突如其來的對原告施暴,非但致使原告傷痕累累,且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之中,原告精神創傷非筆墨可形容等情,應非虛構。
㈣綜上各情,參互以觀,顯見被告對其不法侵害原告行為,並
無絲毫悔意,亦見被告無心經營兩造婚姻。且按夫妻之結合、相處,應立於平等地位,相互維持人格之尊嚴。被告前揭之行為,顯然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完全無視被告之感受、痛苦。被告對原告為暴力行為,使其身心受創,應認已足以妨礙兩造間最親密之家庭生活關係。而兩造共同居住期間,被告不思悔改其向來不尊重原告人格尊嚴之態度,且多次對原告不法侵害,更甚者是,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不改其惡行,此非但令原告對婚姻生活產生恐懼,且堪認被告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致原告無法解消其對婚姻產生之精神上痛苦,與其對於未來婚姻生活之疑懼。是觀之上情,被告前揭所述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被告動輒打罵、騷擾原告,原告因此受重大侮辱,自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應無疑義。綜上事證,認原告前揭主張無法與被告繼續生活,尚非憑空虛構,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揆之首揭說明,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按查,本件被告動輒不法侵害原告,復以暴力相向,多次毆打原告,致使原告不堪忍受而離家,嗣於分居期間,被告仍不知收斂,既不能和諧相處,焉能冀望兩造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再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而被告無視於原告身為人母應在子女面前享有之尊嚴,率爾在其子女面前以暴力之方式動手傷害原告,或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侮辱輕蔑對方之含意在內。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非但不思反省悔悟,仍一再對原告不法侵害行為,並伴隨極端不堪入耳之言語暴力,被告不斷騷擾、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恩斷義絕之程度,概然可見。再按被告在子女及大庭廣眾下,誣指原告與人同居通姦情事,自係予原告肉體及精神重大之打擊,應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是按兩造誠摰共同生活基礎已動搖,而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之精神狀態終日陷於恐怖中,難謂無損原告之尊嚴並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被告嚴重辱及原告人性尊嚴,無視原告感受、痛苦。綜上,足認被告對原告根本未念夫妻之情,盲目對原告不法侵害,顯見被告對待原告並未處於誠摯相愛之基礎,被告前揭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核其情節,堪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主張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有如前述,自無可議。是其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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