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關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對犯罪集團收集帳戶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下稱北投郵局)申請補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更換密碼。並於補發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供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詐騙取財。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蘋果日報刊登不實廣告,佯稱出售二手車,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 王家宏 另由檢察官通緝)供作聯絡,使甲○○閱報後不疑有他,撥打該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聯繫洽談,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會面看車,雙方合意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該男子除出示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丙○○(拘提中,俟到案後另結)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外,並當場存入三千元至該帳戶,再立即以提款機提領出來,以取信甲○○,旋即要求甲○○將車款存入丙○○前揭帳戶內,復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交付予甲○○資以取信,致甲○○陷於錯誤,將車款五十四萬元匯入丙○○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得手後,即以語音轉帳方式,分別於同日轉帳十萬元至上開乙○○帳戶、轉帳二十二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志仁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帳戶;轉帳二十二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嘉軒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帳戶。嗣該男子行蹤不明,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申請前開帳戶,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前往該郵局申請補發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該集團詐騙取財之情事,辯稱:該帳戶於八十七年間就已開戶,服役期間仍有使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退伍後,還以該帳戶領過退伍金,退伍後找工作時以為工作上會用到該帳戶,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初發現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乃於同年月四日去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因後來在機車材料行擔任倉管,薪資係領現金,未使用到該帳戶,故該帳戶補發後即放於家裡未使用,並未出售帳戶予他人,為何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詐欺集團為何會有伊的密碼,伊都不清楚,伊到警察局作筆錄時,才知道存摺、提款卡丟掉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時左右,見蘋果日報刊登售車廣告,乃依報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聯絡,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看車,該男子為博取被害人甲○○之信任,即出示同案被告丙○○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並先存入三千元至該帳戶,再立即以提款機提領出來,以取信被害人甲○○,該男子隨即要求被害人甲○○將約定之購車款五十四萬元存入前開共同被告丙○○之帳戶內,待被害人甲○○存入後,該男子即以要取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予被害人甲○○為由藉故離開,嗣被害人甲○○發覺受騙,旋前往補摺,發現所存入之五十四萬元業經以語音轉帳分三筆轉出,其中十萬元轉帳入被告乙○○前揭帳戶、二十二萬元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仁帳戶、二十二萬元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軒帳戶,嗣該男子即行蹤不明,被害人甲○○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並有共同被告丙○○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被告乙○○前揭北投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前開變更密碼、附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案外人李嘉軒及林志仁前揭帳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五至三八頁)。足見被害人甲○○確係遭該真實姓名不詳男子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存入五十四萬元入共同被告丙○○前揭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經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十萬元入被告乙○○前揭帳戶無訛。而共同被告丙○○、被告乙○○、案外人李嘉軒及林志仁前揭帳戶,均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被害人甲○○贓款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伊所有之北投郵局帳戶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至北投郵局換存簿後,就沒有再使用,換存簿後將提款卡放置於家中,不知是不是遭竊云云(見警卷第十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去補辦北投郵局存摺,為了薪資轉帳之用,只是後來找到的工作都沒有使用薪資轉帳,所以將該帳戶放在家裡沒有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情詞置辯,均辯稱該帳戶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申請補發後,均置於家中未使用。惟查:
⑴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申請補發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此為其所自承,被告乙○○並於同日申請補發存摺申請更換密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文一份暨所附之被告乙○○於同日更換密碼申請表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十、三一頁)。又被害人甲○○存入五十四萬元至共同被告丙○○前揭帳戶後,經以語音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十萬元至被告乙○○前揭北投郵局帳戶後,同日經以提款卡跨行自動提款機提款,每次提領二萬元,分五次提款十萬元之方式提領一空,足證提款之人知悉該帳戶自動提款卡之密碼,要無疑義。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為避免一併遺失時容易遭盜領存款,應分別存放,此為基本知識,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初發現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乃於同年月四日去申請補發云云,果爾,其既已有遺失帳戶資料之紀錄,申請補發後,理當更為謹慎保管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豈有補發不久後,即再次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之理?況被告乙○○辯稱:補發後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置於家中云云,則如因此遭竊,其住處應有其他財物一併失竊之情形,而有報案紀錄,惟本案被告乙○○並未供述其住處有遭竊之情形,是其辯稱:該帳戶補發後即放於家裡未使用,並未出售帳戶予他人,不知為何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云云,與常情不符。
⑵另被告乙○○前揭北投郵局帳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同年二月六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九日,均有存、提款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憑,顯見其辯稱:該帳戶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補發後即放於家裡未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另如被告乙○○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遭竊或遺失等屬實,則該帳戶應係基於其非自願之情形輾轉落入詐欺集團之持有,被告乙○○隨時有可能發現該帳戶遭竊或遺失等,而前往郵局掛失停用或變更密碼等,如此一來詐欺集團即無法利用該帳戶詐財,或藉該帳戶所詐得之款項將無法提領,是若非被告乙○○自願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詐欺集團當不致甘冒此一風險,而利用該帳戶詐財,是被告乙○○辯稱:未出售該帳戶予他人,為何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詐欺集團為何會有伊的密碼,伊都不清楚云云,亦難採信。
(三)被告乙○○為前開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若非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前開犯罪集團實無從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既遂。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苟非為供犯罪使用或其他不法之目的,應無匿飾真實身分申請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極為私密、重要之物件,一般人莫不加以妥善保管,不輕易交付予他人,被告乙○○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為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即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共同實行詐騙行為之意,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時,已預見該集團成員可能持該帳戶從事非法所許之犯罪,仍決意交付該帳戶,則該詐欺集團事後果以該帳戶詐騙他人,亦不違反被告乙○○之本意,從而被告乙○○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自被告乙○○取得帳戶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詐欺取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提供其前揭北投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鄧姓」男子等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係貪圖小利所致,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經由其帳戶詐取之財物不多,未賠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