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忻鼎強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忻鼎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忻鼎強(起訴書誤載為丁○○)平日任職於北川照明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班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七九三六號自小客車,沿臺一線南下車道由北往新豐方向行駛,於當晚八時五十五分許行駛至新竹縣湖口鄉臺一線南下車道五十九點七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南下車道與北上車道間之分隔島有無號誌之路口供對向車道迴轉之用,路面劃有減速慢行之標誌,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時速八十、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駕駛車號00—○三二六號自小客貨兩用車經北上車道在該路口迴轉欲駛入南下車道返家,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欲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貿然迴轉,因二方均有上述過失,忻鼎強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即在該路口之南下車道碰撞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兩用車右側後段部位,且因碰撞部位接近油箱,致引起乙○○所駕駛之車輛起火燃燒,乙○○因車禍受傷不及逃出車外,致困在車內遭火燒全身呈百分之百四度燒灼傷當場死亡。忻鼎強見狀乃委請路旁加油站人員報警,其後忻鼎強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 謝興 及丙○○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子甲○○提出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忻鼎強對其係送貨司機,有於前述時、地以時速八十、九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該路段,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貨兩用車車廂右側後段部位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已下班,且係開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並非為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戊○○指述在卷,並為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時速八十、九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見到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輛時,避煞已不及,就撞上去了等情不諱,且本件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客貨兩用車起火燃燒,其因困在車上不及逃出,導致全身呈百分之百四度燒灼傷而當場死亡,經採取其血液及其兒子甲○○、配偶戊○○之血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死者極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為乙○○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調科肆字第九○一三四四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暨被害人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及肇事現場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甚明。(二)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案發地點之交叉路口時,以時速八十、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客貨兩用車右側後段部位,且因碰撞部位接近油箱,致引起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起火燃燒,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不及逃出車外,致困在車內遭火燒全身呈百分之百四度燒灼傷當場死亡,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府覆議字第九一○八二一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於夜晚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迴轉時未注意右方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然不能因其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上揭罪責,自屬當然。而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三)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既以駕車送貨為業務,縱肇事時並非送貨而係他途(如載人、上下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平日為北川照明公司之送貨司機,為被告於偵審時供承明確,足見其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被告下班時間,然其既因前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自應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並非執行業務云云,自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被告忻鼎強為北川照明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原地,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謝興及丙○○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當場上前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謝興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被告既於證人謝興、丙○○及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之前,向證人謝興及丙○○供承其肇事,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過失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情節重大,肇事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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