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山坡地之使用人,違反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與 鄧經正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共有人之一 戴國賢 同意使用)訂立契約,共同欲開挖整地並使用該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而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然上開私有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範圍,又於山坡地為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森林遊樂區、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山坡地開發、利用,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甲○○與鄧經正既為上開土地使用人,在山坡地從事開挖、傾倒廢棄物作業,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具水土保持義務之使用人,二人竟基於讓他人傾倒廢棄物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定,即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接受他人傾倒廢棄物,甲○○每車分得七百元(其餘由鄧經正收取),並由甲○○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 葉國松 等人,在現場操作挖土機,開挖上開山坡地,於傾倒廢棄物後,再回填土方掩埋整地。鄧經正並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雇用 張鑫富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入口負責管制車輛進出及察看有無警方或不明人士進入,並為前往傾倒廢棄物之大卡車司機帶路至上開山坡地,而甲○○與鄧經正則輪流在現場,向欲傾倒廢棄物之卡車司機收費,共同提供上開山坡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將原本結構完整之山坡地開挖後破壞土石結構,又傾倒結構鬆軟之廢棄物,造成土壤之流失,且因其將山坡地原有之私有林木砍除,以方便傾倒廢棄物,亦使該地之水源流失。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至五時許先後查獲張鑫富、葉國松及載滿工業廢棄物正由張鑫富導引前往上開山坡地傾倒之 王正強 ,並循線查獲甲○○及鄧經正。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傾倒廢棄物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其確與鄧經正簽約整地,以為種植水果之用,而有關水土保持之計畫部分亦言明由鄧經正負責並聲請云云。
二、經查:
(一)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公告為管制之山坡地,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府農保字第一○八一四三號函在卷可稽。而共有人之一之戴國賢業於偵查中證稱,同意甲○○使用該山坡地等語,是被告甲○○雖經戴國賢同意,使用上開土地,然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鄧經正並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亦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查獲同案被告鄧經正在該地使用挖土機擅挖山坡,以掩埋廢棄物,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府農保字第八二三九四號處分書,命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全面植生復舊之事實,有該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另參證人葉國松於警訊中證稱:「是地主甲○○雇請我工作的,我工作的內容是有垃圾倒在工地時,負責回填的工作」、「甲○○有交待我垃圾倒入時回填土方」等語,證人王正強於警局初訊時證稱:「(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二時許○○○鄉○○村○○○○道路查察壹部曳引車,車上載運有工業廢棄物,當時該車是否由你駕駛?)是我開車沒錯,是由一部紅色轎車帶路」、「知道傾倒廢棄物是違法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亦結證:「 阿龍 打電話告訴我湖口有合法的可倒」、「一台八千元」、「昨中午,他(即鄧經正)說夜十時開始他打了數通給我問我有無垃圾可倒後,我說有,他叫我開過去會有紅色車等,至晨一時我至湖口交流道,見紅色車,他帶我跟,不到三十秒即被警攔下」等語,而證人張鑫富於警訊中證稱:「是一個綽號阿龍的人請我來工作」、「看有無警方或不明人士進入」、「有在傾倒垃圾」、「我知道約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許開始傾倒垃圾」、「我知道的部分是在土地挖洞,倒入垃圾後,再用一般泥土回填」等語,核與被告稱同案被告鄧經正之綽號為阿龍相符,衡情被告若無傾倒廢棄物之犯意,則何必雇請葉國松於現場開挖山坡地,且傾倒廢棄物後,再回填土方掩埋整地;且同案被告鄧經正何以雇請張鑫富在現場負責看有無警方或不明人士進入?復電邀王正強,並向其稱掩埋場是合法的,可傾倒垃圾?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情,並未在該地傾倒廢棄物,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且據甲○○與鄧經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所簽訂之整地契約書,內載將新竹縣○○鄉○○段湖口小段七三二地號土地,供建築廢棄物棄置,以三點五噸之拖車每台七百元之代價付予地主,有該紙契約書在卷可稽。 益徵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鄧經正,就上開山坡地讓他人傾倒廢土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同案被告鄧經正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甲○○會在現場察看倒廢棄土之情形如何而計算每日之收入等語,及甲○○亦聘用不知情之葉國松操作挖土機之情,甲○○顯有行為之分擔,則被告辯稱開挖山坡地純係整地以供種植水果,並無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亦不足採信。
(四)該地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進行履勘,原生長之樹木已被拔除,現紅泥土及鵝卵石雜陳,面積約五十公尺方圓,有該次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經在場人士鄧經正及甲○○簽名屬實。再者,提供上開山坡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將原本結構完整之山坡地開挖後,將嚴重破壞土石結構,又傾倒結構鬆軟之廢棄物,亦會造成土壤之流失,況其將山坡地原有之私有林木砍除,以方便傾倒廢棄物,將使該地之水源易於流失,而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山坡地之使用人,違反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按被告欲在山坡地為開挖整地處理廢棄物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規定之處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條均有規定,然水土保持法係對一般土地之開發利用,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予以規範,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乃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葉國松犯罪,為間接正犯。而上開山坡地雖有眾多之共有人,然被告之弟戴國賢證稱,其有同意甲○○使用,其他共有人雖證稱,不知甲○○使用該地等語,惟甲○○已得其胞弟之同意,而其胞弟為共有人之一,有權使用上開山坡地,則甲○○亦應為有權使用者,雖其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有侵害共有人共有權之民事糾葛,但仍難謂其為無權使用,公訴人引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認被告擅自使用該地,容有誤會。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鄧經正既簽訂契約開挖上開山坡整地並傾倒廢棄物,則二人均為具水土保持義務之使用人,且二人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主管機關核定,就開挖整地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山坡地所生危害匪淺,但其使用該山坡地僅一個月餘,所牟取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然有關被告所涉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部分,於構成要件及刑責部分,均未有所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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