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秩字第三一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度苗警栗刑字第三○二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苗栗市大同里九鄰西勢美南八十五號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客 陳俊源 在上開地點姦宿時,為警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證人陳俊源之證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