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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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該段道路行駛之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其前方同方向有 鄭香淇 尚未考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原應注意汽車(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其後搭載 邱振華 ,甲○○因超速並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以及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疏未注意,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從後撞擊亦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而急欲迴轉之鄭香淇之前開機車後方,然後再衝撞停於路邊停放之 蕭榕里鄭君玉 之自小客車,造成鄭香淇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經路人以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於鄭香淇送往醫院時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適警員 張文龍 至現場測繪草圖時於警方尚未確切懷疑係甲○○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惟鄭香淇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終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案經鄭香淇之母 黃瑞珠 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與告訴人黃瑞珠指訴之情節相符。
(三)並經目擊證人邱振華、 劉純秀邱振祺 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及證人即於事故發生後至現場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張文龍,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有向其自首等情屬實。
(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照片八幀在卷可證。且被害人鄭香淇確因本件車禍肇致頭部鈍力損傷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查。
(五)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再汽車(機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未考領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告與被害人所應注意者也。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情形,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仍超速、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以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六)再汽車(機車)係一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車(機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機車)。今被害人鄭香淇明知未考領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其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即有欠缺與駕駛技術未臻純熟而仍駕車,且欲迴轉時亦未依規定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仍駕駛上開機車且未依規定迴轉前先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卻急欲迴轉,被害人有違反上述規定之事實,亦已至為明白,被害人因此遭被告撞擊,足徵其亦顯有上開疏失。然則,被害人未依規定迴轉,依車禍當時情形,其亦非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車禍之肇致,自難謂全無過失之責。參以本院將全案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鄭香淇無照駕駛重機車待迴轉時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竹鑑字第九一0八八0號鑑定竟見書一份附卷可查(附於本院卷宗),亦認被害人鄭香淇亦有過失甚明。然被害人鄭香淇縱係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開之過失責任甚明。
(七)是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被害人鄭香淇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刑罰減輕及科刑、緩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張文龍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張文龍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科刑:
1、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跑,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付清賠償,亦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可證,而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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