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人壬○○
子○○辛○○○癸○○己○○送達代收人寅○○相對人庚○○
丑○○戊○○丁○乙○○甲○○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丁○、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壹萬零肆佰貳拾陸元。
相對人丑○○、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捌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
相對人甲○○、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伍仟貳佰壹拾參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庚○○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二八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庚○○、丑○○、戊○○、丁○、乙○○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甲○○、丙○○○各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壬○○、癸○○、子○○各負擔十九分之一,原告 林童武 (原告林童武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壬○○、子○○、辛○○○、癸○○、己○○)負擔七十六分之七,另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額亦同此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表:計算書~F0~T40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一)第一審部分:┌─────────┬───────────────┬──────────────────┐│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由林童武繳納│├─────────┼───────────────┼──────────────────┤│送達費用│三千零二十四元│林童武繳納三千二百二十元,其中一百九││││十六元郵費移高院│├─────────┼───────────────┼──────────────────┤│旅費│三千四百五十元│由林童武繳納│├─────────┼───────────────┼──────────────────┤│合計│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林童武繳納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元│└─────────┴───────────────┴──────────────────┘
(二)第二審(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七號)部分:┌─────────┬───────────────┬──────────────────┐│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上訴裁判費│四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一元│相對人戊○○、丁○、乙○○、甲○○、││││丙○○○繳納裁判費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送達費用│二千五百九十二元│相對人戊○○、丁○、乙○○、甲○○、││││丙○○○繳納郵費一千五百四十元│├─────────┼───────────────┼──────────────────┤│旅費│一千二百元│由壬○○繳納│├─────────┼───────────────┼──────────────────┤│鑑定費│五萬二千五百元│由林童武繳納│├─────────┼───────────────┼──────────────────┤│合計│五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
(三)第三審部分:┌─────────┬───────────────┬──────────────────┐│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上訴裁判費│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壬○○等人繳納│││││├─────────┼───────────────┼──────────────────┤│送達費用│九百六十七元│由壬○○等人繳納一千五百四十元│├─────────┼───────────────┼──────────────────┤│合計│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
(四)更一審(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號)部分:┌─────────┬───────────────┬──────────────────┐│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送達費用│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壬○○繳納一千零二十元│├─────────┼───────────────┼──────────────────┤│旅費│一千五百元│由林童武繳納│├─────────┼───────────────┼──────────────────┤│鑑定費│三萬一千五百元│由壬○○繳納│├─────────┼───────────────┼──────────────────┤│合計│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
(五)本件程序費用部分:┌─────────┬───────────────┬──────────────────┐│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送達費用│三百零六元│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丁○、戊○○、余││││振泉、丑○○、庚○○各應負擔八分之一││││為三十八元,相對人甲○○、丙○○○各││││應負擔十六分之一為十九元│└─────────┴───────────────┴──────────────────┘
(六)訴訟費用額共計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相對人丁○、戊○○、乙○○、丑○○、庚○○各負擔八分之一為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相對人甲○○、丙○○○各負擔十六分之一為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惟相對人丁○、戊○○、乙○○、甲○○、丙○○○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費及送達郵費共三十萬零七元(000000+1540=300007),應各按其持分比例計算扣除,即相對人丁○、戊○○、乙○○各應扣除七萬五千零二元,相對人甲○○、丙○○○各應扣除三萬七千五百零一元,故相對人丁○、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為一萬零四百二十六元(85390﹣75002+38=10426),相對人丑○○、庚○○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為八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85390+38=85428),相對人甲○○、丙○○○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各為五千二百一十三元(42695﹣37501+19=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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