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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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之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位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三樓鉅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鑫公司)之前負責人、甲○○為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五樓國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之前負責人。而丁○○(現已更名為 蘇聖元 ,另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為台北市永信公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乙志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依當時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營造公司申請核發營造業登記證書,需檢附施工機具設備證明文件,且此部分需經法院公證、合法登記公證單位之鑑價證明。乙○○及甲○○均明知該公司並無如附表所列辦理營造業登記所需之機具設備,且機具亦未至存放地點檢查,竟分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及八十三年六月間,與丁○○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制作如附表之機具明細表,再表明附表之機具均由該營造公司指定人員引導前往機具放置場地為事實鑑價,並記載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鑑價報告上,復由乙○○及甲○○分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指派不知情之公司職員 林素玉 及 鄭月娥 ,分持上開文件與丁○○同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而為行使,致不知情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丙○○因甫接掌公證業務,不熟悉且因業務繁忙,未能於每件機具設備請求公證時親至現場檢驗,輕信業主經由公司或不動產鑑價公司所提出之機具設備資料為真正,而於公證書上記載「經前往表列機具存放地點體驗,確有如後附表所列機具無訛」,並分別作成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五五七四號及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九九五八號之公證書正本給上開二家公司。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乙○○及甲○○,再分續由丁○○持上開公證書及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丙等營造業登記而為行使,並分使鉅鑫公司及國聯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取得公司之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均足生損害於法院公證書之真正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法院公證書之判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有關申請丙等營造業登記之相關手續,均交由丁○○處理,渠等均僅交付相關股東名冊、財產證明及委託書予永信公司處理,至於公司之大、小章部分,亦均委由永信公司代刻,均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公司公證之機具,均係由關係人丁○○代辦並予以公證,且有關其為代辦公司準備之公司機具均會將型號等資料傳真予業主知悉之事實,業經關係人丁○○證稱:「(八十三年是否經營永信公司?代辦營造公證業務?)是我經營的::,鉅鑫、國聯二家是我們代辦的沒錯。乙志徵信也是我在經營。(辦理丙等營造登記須何資料?)資產部分申請人自行準備,至於機具若申請人沒有,我會為他準備。機器是我買的,再申辦公司執照,接著辦公證。(機具最後沒有取得?)沒有。機具因為是我先付定金,取得讓渡授權書待取得公證書後,亦沒有買回,直接取消。(找你代辦的人都知道沒有此機具,卻登載在明細表上?)是。都會告知。::事後我們會把我們找的機具型號:資料傳真讓客戶知悉。」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且被告等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鉅鑫公司及國聯公司並無永信公司所制作之鑑價報告及存放明細表上之機具等情,是依據當時之法規,申請核發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既需檢附施工機具設備證明文件之法院公證書及鑑價證明等文件,則被告等身為上開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理應知悉申請所需備妥之文件,然於渠等交由永信公司代辦上開業務之過程中,若謂被告等均未就機具部分被徵詢,則被告等理應生有疑慮、進而主動瞭解承辦進度始為人情之常,而上開二家公司之
丙等營建業登記證書既予核發,足稽被告等就渠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項證書時所檢附之文件均有所悉。此外,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五五七四號及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九九五八號之公證書附表所列之機具設備明細表、鑑價報告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台內中營字第0九一三五0七五六九號函所附有關鉅鑫公司及國聯公司申請丙等營造業登記之所有資料,故被告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等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及甲○○各與丁○○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及甲○○雖無業務身分,惟彼等二人分別與有業務上身分之關係人丁○○共同犯罪,應各依共犯論處。而被告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林素玉及鄭月娥為之,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等先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取得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等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然此補充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已足以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案外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丙○○因為貪圖賄款,明知被告乙○○、甲○○及關係人丁○○請求公證之公證書附表上所列之機具設備,未親身前往該地檢驗,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證書上,完成公證手續,因認被告乙○○、甲○○、關係人丁○○及案外人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及甲○○與案外人丙○○及關係人丁○○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台灣台東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起訴書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起訴書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為主要論據。惟本院經訊問上開案外人丙○○及關係人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均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且案外人丙○○所涉收受賄賂之犯行,亦因缺乏證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第三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可查,且公訴人就此無其他舉證,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及甲○○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公訴人認與本案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