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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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51─Z00000000號、51─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即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時九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大貨曳引車(汽車所有人信益青果行),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七二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 吳佳益陳敬忠 舉發異議人甲○○「未帶駕照」(自稱未帶)。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發現異議人甲○○乃違反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異議人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駕車之規定,而據以開立「吊扣期間駕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裁處車主信益青果行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上開時地並未開車,開車人是 張明昌 ,並不是本人,且當時異議人的妻子 林鳳珠 亦不在現場,爰以撤銷原裁決等等。
四、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證人即開單告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吳佳益、陳敬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檢並下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裁決單位所說之違規情形,辯稱:當天根本不是我開車的,是我兒子張明昌開車的,後來他被警察攔下,我問他為何停車,他說被警察攔下來,我問他為何不下車?他說車子太多如何下車,下車後警察說我車牌太髒,問我有沒有駕照,我說沒有帶駕照,警察拿一張紙給我叫我簽名字、住址,後來警察就開紅單叫我簽名,我就說車子不是我開的,為何叫我簽名?警察說不簽名就是妨害公務,我害怕就簽名了,而且當天警察都沒有下車,我太太也沒有在車上,她在市場作生意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1、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時九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七二公里處為警攔檢下車,當時執勤警員對聲明異議人取締之經過,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取締之警員吳佳益、陳敬忠,【吳佳益】結證證稱:「(問:你們當時超車要攔他們的車時,有無看是誰駕駛的?)有,就是在庭的異議人駕駛的。(當庭指認異議人)、「(問:當時在車上有幾個人?)我只有看駕駛,沒有看旁邊還有哪些人,但是我們開單快完畢時異議人的太太才下車來」等語,並稱當時確實是在庭之異議人開車的,且在現場之女子就是在庭之證人林鳳珠等語明確,而證人【陳敬忠】亦結證證稱:攔下車之後甲○○下來,後來我們跟他要身分證字號,他一直提不出身分證字號來,我們查電腦也沒辦法連線,我們就讓他自己報名字,我們也有告訴他不能報假名,不然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我們就拿紅單的背面讓他簽年籍、姓名、住址,在開單時他就問說能不能寫他兒子的名字?我跟他說「車子是你開的,怎麼能寫別人的名字」後來他因為跟我們同事 林勝模 有認識,他就報我同事的名字,意思是叫我們不要開他的單子,我說「你一直沒有辦法說出你的身分證字號,你的駕照一定有問題。」後來我就撥我同事的電話,我想要讓他們通話,確認他的名字,但是電話沒有接通。後來他又報了我們二個同事的名字,壹個叫 陳步青 ,另外壹個我忘記了,後來我想說他既然能講出我們同事的名字而且積極要找他們,所以我認為他在紙上寫的名字、年籍應該就是他本人,我們就一直跟他求證駕照有沒有去做其他的用途,他說沒有,就是放在家裡。後來過幾天之後我同事用電腦查,才發現他的駕照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吊扣到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問:你們當時是開他什麼單子?)開壹張未帶駕照,因為當天電腦沒有辦法連線。」、後來因為時間拖比較久,他老婆有下車說「怎麼會那麼久」,我們在現場只有看到他們二人、異議人當時並沒有說車子是他兒子開的,他只說紅單可不可以寫他兒子的名字,我直覺他的駕照有問題,所以我們才會只開他未帶駕照,如果當天電腦有連線,我們就會開他吊扣期間駕駛車輛,這樣的話,除了駕駛之外,車主也要再開一張等語屬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函可證,而證人等為執法之人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警員殊無必要杜撰違規之事實,而設詞誣陷異議人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
2、而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該行政處分應可推定其為真正,而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行為人該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失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本件違規事實,既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職務之警員吳佳益、陳敬忠到庭結證明確,又無顯然之瑕疵可指,徒憑異議人事後之說詞,自無以否定舉發事實之真正。是證人即警員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足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曳引車之情事,應可肯認。
3、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我在睡覺,開車的是兒子張明昌,因為他無法下車才由我下車等等,亦經證人張明昌到庭附和異議人之詞,然既是異議人之子駕駛該車遭警攔檢且異議人當時亦在睡覺,衡情,亦應由異議人之子張明昌下車接受警方之盤檢才是;再異議人當時既在睡覺顯不知兒子駕車之情形,加以駕駛者亦非異議人,則豈有由並不知駕車情形亦非駕駛之異議人下車接受警方盤檢之理?是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張明昌之證詞亦與常情不符,顯係迴護異議人之詞而不可採信。再異議人雖舉證人即其妻林鳳珠證實當天其不並在現場等等,然證人與異議人具有親屬關係,所供已有迴護異議人之質疑,且與前開二位執勤之員警所述亦不相符合,而如前所述上開員警之證詞已足以信為真實。是異議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曳引車之情節,即可確定。
(四)再異議人甲○○之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遭吊扣等情,除據異議人供認屬實外,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查,是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時九分許,再駕駛上開自用大貨曳引車,顯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新竹市監理站據此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並依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裁處異議人甲○○罰鍰六萬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及裁處車主即汽車所有人信益青果行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認事用法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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