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乙○○、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之託,以一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代價,連續自新竹市○○路附近之工地,載運裝潢後所清除之木板、門板、彈簧床、廢地毯及隔熱棉等廢棄物,而丙○○為棄置上開廢棄物,即由乙○○與甲○○共同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甲○○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段○○○○號土地、並以每車由乙○○收取三百元之代價,供丙○○傾倒廢棄物之用,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先後共傾倒三車之廢棄物。又乙○○為處理上開廢棄物,明知並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在上開土地上以燃燒之方式處理丙○○所棄置之廢棄物。嗣丙○○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乙部,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而被告甲○○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我本來不知道,直到丙○○被警察查獲,我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即供承:(丙○○傾倒廢棄物在妳土地上有沒有經妳同意?)他有打電話講,我有同意等語(見偵查卷地十一頁背面),嗣於偵訊時亦供承:丙○○打電話跟我先生乙○○說,我先生有告訴我黃某要載廢棄的板模倒在我的土地上,因為他是我先生的朋友我就同意他倒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後,雖仍辯稱:我沒有這樣講,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帶結果,被告並不否認有為上開陳述及錄音帶中聲音之真正;又參照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丙○○今日被查獲傾倒廢棄物一事,是否經你同意才讓他倒的,你太太知道嗎?)我同意的沒錯,我太太甲○○也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可見被告甲○○確實有同意被告丙○○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甲○○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扣留清除具處理設施或設備責付保管條各一件、現場相片六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三頁)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上開土地所堆積之物為木板、門板、彈簧床、廢地毯及隔熱棉等廢棄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乙○○、甲○○提供上開土地使被告丙○○傾倒上開等物,並堆置在該土地上,既非對該等木板、門板、彈簧床等物有再利用或有何掩埋、腐植等措施,由傾倒地點之現場照片觀之,亦無可能在短時間內自然腐敗風化,若如被告乙○○所自承有以火燃燒上開等物,亦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為處理,而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廢棄物,依住戶個人修繕,或事業機構營造興建工程所產生之不同,分別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或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應依同法規定清理,不得任意堆置。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就「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是核被告丙○○與被告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另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二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三次犯行,時間緊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隨意堆置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毫無環境保護之觀念,惟惡性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分別諭知被告丙○○、乙○○、甲○○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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