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訴人乙○○住台被上訴人甲○○住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兩造業經法院判決離
婚),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借用之車輛搭載被上訴人返回臺中縣○○鎮○○路○○○巷85之11號住處,因不滿被上訴人酒醉,遂將被上訴人拉下車,並以手肘勾住被上訴人之脖子,致被上訴人無法呼吸,並拖拉被上訴人之上臂進入屋內,將被上訴人朝屋內之木椅處丟撞,並以腳踢被上訴人之身體、掌摑臉頰,嗣又拖拉被上訴人撞擊木椅,被上訴人為向鄰人求救,遂打翻玻璃桌製造聲響,豈知上訴人竟因此又以腳猛踢被上訴人之胸部肋骨多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胸壁血腫、鼻樑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小腿瘀青、左邊第四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萬2千6百79元。㈡看護費用:
共7萬5千元(共30日,以每日2千5百元計算)。㈢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2千4百元。(四)慰撫金:
6百萬元。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驚嚇,每日均無法安眠,迄今猶不敢正視上訴人,且外傷雖已復原,但氣候變化時,均會感覺酸痛,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失6百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百10萬零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4仟9佰元,及自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 於鈞院 所述,均不實在,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前配偶(業經法院判決離婚),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借用之車輛搭載被上訴人返回臺中縣○○鎮○○路○○○巷85之11號住處,因不滿被上訴人酒醉,遂將被上訴人拉下車,並以手肘勾住被上訴人之脖子,致被上訴人無法呼吸,並拖拉被上訴人之上臂進入屋內,將被上訴人朝屋內之木椅處丟撞,並以腳踢被上訴人之身體、掌摑臉頰,嗣又拖拉被上訴人撞擊木椅,被上訴人為向鄰人求救,遂打翻玻璃桌製造聲響,上訴人竟又以腳猛踢被上訴人之胸部肋骨多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胸壁血腫、鼻樑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小腿瘀青、左邊第四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並因前開傷害行為,而遭原審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5千元、就醫之交通費用2千4百元,且為醫療上所必要。㈢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而住院3日,被上訴人因而支付看護費用7千5百元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語為辯:
(一)、前開傷害刑事案件,係肇因於事發當日,上訴人與
友人聚會,被上訴人不悅而前往鬧場,且不顧婦女形象猛灌烈酒,並當場發酒瘋,兩造返家後激烈爭吵所致,上訴人並未毆傷被上訴人。再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收入與財物,幾全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於離婚後,亦未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若有損害之支出,亦係由上訴人前開財產中支出,豈可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除前開醫療費用外,其餘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其損害;況前開醫療費用之收據,亦未註明是否為合格醫院所開立,而被上訴人住院僅2日,何以請看護30日?若傷勢嚴重,為何於住院出院後隔日即親往警局備案。
(三)、近年景氣不佳,上訴人投資事業失利,並遭朋友倒
帳近6百萬元,名下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而向胞弟借住,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前配偶(業經法院判決離婚),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借用之車輛搭載被上訴人返回臺中縣○○鎮○○路○○○巷85之11號住處,因不滿被上訴人酒醉,遂將被上訴人拉下車,並以手肘勾住被上訴人之脖子,致被上訴人無法呼吸,並拖拉被上訴人之上臂進入屋內,將被上訴人朝屋內之木椅處丟撞,並以腳踢被上訴人之身體、掌摑臉頰,嗣又拖拉被上訴人撞擊木椅,被上訴人為向鄰人求救,遂打翻玻璃桌製造聲響,上訴人竟又以腳猛踢被上訴人之胸部肋骨多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胸壁血腫、鼻樑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小腿瘀青、左邊第四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並因前開傷害行為,而遭原審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5千元、就醫之交通費用2千4百元,且為醫療上所必要。㈢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而住院3日,被上訴人因而支付看護費用7千5百元等事實,為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加爭執,並有原審93年度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前開行為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論,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開傷害身體、健康等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要無庸疑。被上訴人據前開規定,就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醫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
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依前開各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著有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
1萬5千元、就醫之交通費用2千4百元,且為醫療上所必要,及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而住院3日,並因而支付看護費用7千5百元,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合計2萬4千9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之損害存在,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二)、慰藉金部分: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無工作亦無收入,而上訴
人為高中畢業,兩造育有三女一男共四子,尚有二女需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為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加爭執。又上訴人名下有田賦一筆,財產總額為4百56萬1千2百60元,被上訴人投資集代實業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財產總額為71萬1千元,有財產歸戶資料可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收入、教育程度等事實,因認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而得向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4千9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7萬4千9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4千9百元,及自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揭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李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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