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明知其在嘉義市○○街○○○巷○號友人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北向南行駛,途經上海路與興業西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為乙○○自後撞及,造成 林女 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訴),經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對乙○○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高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五五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含量測試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千一百倍到二千三百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百毫升一百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被告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名。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所使用之道路上,極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均見前述,是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被告過失傷害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有關該部分所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